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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降低私用驾驶员体检标准,新版标准获批


 

9月4日,民航局飞标司印发《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一步降低了私用驾驶员体检标准。

 

《标准》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部)的要求,充分考虑私用驾驶员的飞行运行实际,经过论证,降低了部分疾病的医学标准,取消或缩短了部分疾病治疗后的观察期,减少了部分辅助检查项目。

 

此外,《标准》还放宽了申请人血压要求,降低了糖尿病的糖化血红蛋白要求;取消了部分疾病治愈后的观察期;缩短了屈光手术后的观察期;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妊娠可以鉴定为合格。

 

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

鉴定医学标准

 

1 总则

 

1.1 为规范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工作,根据《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制定本咨询通告。

 

1.2 本咨询通告适用于II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工作。

 

2 一般条件

 

2.1 显著的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2.2 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2.3  严重的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应鉴定为不合格。

 

2.4 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应鉴定为不合格。

 

2.5 肿瘤的鉴定

2.5.1 恶性肿瘤临床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显症状、无转移、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2.5.2 无明显症状的良性占位性病变可鉴定为合格。

 

2.6 心脏、肝脏或肾脏等器官移植应鉴定为不合格。

 

3 精神疾病的鉴定

 

3.1 有下列精神障碍的病史或临床诊断应鉴定为不合格:

a)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b)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c)酒精滥用或依赖;

d)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e)心境(情感性)障碍;

f)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g)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h)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i)精神发育迟缓;

j)心理发育障碍;

k)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l)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2 急性感染或中毒性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如原发病已治愈、精神障碍症状消失、无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3.3 神经衰弱或焦虑症治疗后,症状消失、体质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4 神经系统疾病的鉴定

 

4.1 痫样发作、癫痫或有癫痫病史应鉴定为不合格。

 

4.2 病理性晕厥或原因不明的意识障碍应鉴定为不合格;原因明确且可预防的晕厥可鉴定为合格。

 

4.3 偏头痛、丛集性头痛或三叉神经痛,症状缓解、观察至少6个月、无复发,可鉴定为合格。

 

4.4 脱髓鞘性疾病或神经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12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5 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或脑出血,临床治愈后、观察至少12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6 腔隙性脑梗塞或脑动脉硬化,无症状、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4.7 帕金森病,无需药物控制、肢体功能和心理认知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8 颅脑损伤的鉴定

4.8.1 重度颅脑损伤应鉴定为不合格。

4.8.2 中度颅脑损伤临床治愈后,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8.3 轻度颅脑损伤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9 颅脑手术后,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10 脊髓良性肿瘤临床治愈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4.11 颅内动脉瘤,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鉴定为不合格:

a)既往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史;

b)伴有神经系统症状;

c)多发、形态不规则或有子囊;

d)瘤体进行性增大或形态改变;

e)大小或位置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

 

4.12 颅内动-静脉畸形或海绵状血管瘤应鉴定为不合格。

 

5 循环系统疾病的鉴定

 

5.1 高血压病,收缩压(SBP)持续>160mmHg或舒张压(DBP)持续>95mmHg,应鉴定为不合格。如使用药物控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鉴定为合格:

a)所使用的抗高血压药物应为噻嗪类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血管紧张素II受体拮抗剂、钙通道阻滞剂或β受体阻滞剂;

b)首次或更换使用(含调整剂量)上述抗高血压药物,观察至少2周、SBP持续控制在≤160mmHg、DBP持续控制在≤95mmHg、无症状、无所服药物的不良反应;

c)无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心、脑或肾等重要器官并发症。

 

5.2 SBP<90mmHg或(和)DBP<60mmHg,无自觉症状,可鉴定为合格。

 

5.3 冠心病治疗后,无症状、观察至少3个月、超声心动图和核素心肌显像(或心肌灌注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无心肌缺血客观证据、心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4 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或心脏除颤器植入术后应鉴定为不合格。

 

5.5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6 先天性心脏病矫正术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7 心律失常的鉴定

5.7.1 严重的心律失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5.7.2 伴有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应鉴定为不合格。

5.7.3 期前收缩、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左后分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并行心律、窦房传导阻滞、二度I型房室传导阻滞,无临床症状、排除器质性病变,可鉴定为合格。

5.7.4 阵发性室上速、期前收缩射频消融术后,停服抗凝和抗心律失常药物,观察至少3个月,无复发、无并发症及后遗症、近3个月内每月一次动态心电图检查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7.5 房颤治疗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8 心肌病治疗后,病情稳定、无血流动力学异常、无严重的心律失常、心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5.9 心肌炎临床治愈后,心功能无明显异常、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5.10 无症状的冠状动脉心肌桥可鉴定为合格。

 

6 胸部、呼吸系统疾病的鉴定

 

6.1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无明显症状、肺功能正常或轻度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6.2 无需药物治疗或仅使用吸入性糖皮质激素、或(和)白三烯调节剂、或(和)色甘酸钠类药物的支气管哮喘,处于临床缓解期、达到控制分级水平、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6.3 肺血栓栓塞症临床治愈后,停用抗凝药物、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心肺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6.4 无症状的胸廓畸形,肺功能正常或轻度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6.5 自发性气胸临床治愈后,症状消失、肺组织扩张良好,可鉴定为合格。

 

7 腹部、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

 

7.1 代偿期肝硬化,无明显症状、病情稳定、肝功能无明显异常、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2 消化性溃疡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3 无症状的胆囊息肉可鉴定为合格。

 

7.4 无明显症状的慢性胆囊炎、胃食管反流病或慢性胃炎,可鉴定为合格。

 

7.5 胰腺炎、炎症性肠病治疗后,症状缓解、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7.6 无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可鉴定为合格。

 

7.7 疝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8 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鉴定

 

8.1 糖尿病的鉴定

8.1.1 需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8.1.2 糖尿病,空腹血糖在3.9~7.5mmol/L范围、餐后2小时血糖在4.4~10.0mmol/L范围、糖化血红蛋白(HbA1c)<7.5%(参考值:4~6%)、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如需用口服降糖药物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 所服药物应为:1双胍类,如二甲双胍;2α-糖苷酶抑制剂,如阿卡波糖;3噻唑烷二酮类,如罗格列酮;4二肽基肽酶4抑制剂,如西格列汀。

b) 首次或更换使用(含调整剂量)上述降血糖药物,观察至少2个月、病情得到控制、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近2个月内2次间隔1月以上的空腹血糖、餐后2小时血糖及HbA1c符合上述标准。

 

8.2 巨人症、肢端肥大症、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胰岛内分泌肿瘤或嗜铬细胞瘤,治疗后病情稳定、无复发、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内分泌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8.3 痛风治疗后症状缓解,无所服药物的不良反应,可鉴定为合格。

 

8.4 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鉴定

8.4.1 甲状腺机能亢进症临床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

8.4.2 需用药物控制的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如血清甲状腺素(T4)、游离甲状腺素(FT4)、三碘甲腺原氨酸(T3)和游离三碘甲腺原氨酸(FT3)连续2个月在正常范围,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可鉴定为合格。

 

8.5 甲状腺机能减退症,无并发症、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血清促甲状腺素(TSH)和FT4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8.6 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后,病情稳定、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9 淋巴、血液系统疾病的鉴定

 

9.1 非病理性的轻、中度脾脏肿大可鉴定为合格。

 

9.2 白血病、淋巴瘤、浆细胞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或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治疗后,病情稳定、观察至少6个月、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9.3 血友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10 泌尿系统疾病的鉴定

 

10.1 慢性肾病3期及以上应鉴定为不合格。

 

10.2 急性肾炎临床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

 

10.3 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IgA肾病或肾病综合征治疗后,病情稳定、无临床症状和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10.4 无症状性血尿或(和)蛋白尿(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可鉴定为合格。

 

10.5 无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可鉴定为合格。

 

10.6 无症状的肾囊肿或成人型多囊肾,肾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11 传染病的鉴定

 

11.1 病毒性肝炎的鉴定

11.1.1 急性病毒性肝炎临床治愈后,肝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1.1.2 慢性病毒性肝炎治疗后,无症状、无并发症、肝功能无明显异常、肝炎病毒RNA或DNA定量低于参考值下限,可鉴定为合格。

 

11.2 梅毒应鉴定为不合格。

 

11.3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或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血清学检查结果为阳性应鉴定为不合格。

 

11.4 结核病的鉴定

11.4.1 活动性结核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11.4.2 肺结核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肺功能正常或轻度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1.4.3 淋巴系统结核临床治愈后,无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12 运动系统疾病的鉴定

 

12.1 颈椎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稳定、无明显症状、运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2.2 早期强直性脊柱炎,病情稳定、无明显症状、运动功能无明显异常、不伴有关节外病变,可鉴定为合格。

 

12.3 单纯性骨折临床愈合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明显症状、运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2.4 进行性肌萎缩或肌力异常应鉴定为不合格。

 

12.5 习惯性关节脱位应鉴定为不合格。

 

13 妊娠

 

妊娠13周至26周,持续的产科检查评价为低风险且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14 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的鉴定

 

无明显症状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 耳鼻咽喉、口腔疾病的鉴定

 

15.1 耳部疾病的鉴定

15.1.1 无明显症状或体征的耳前瘘管、外耳道炎、外耳道真菌感染等外耳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1.2 分泌性中耳炎、航空性中耳炎、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等中耳疾病临床治愈后,可鉴定为合格。

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无眩晕及耳鸣等症状、耳气压和前庭功能正常、听力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鼓膜干性穿孔可鉴定为合格。

 

15.2 鼻部疾病的鉴定

15.2.1 无明显症状的鼻骨骨折等外鼻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2.2 无明显影响呼吸、鼻窦窦口通气引流、咽鼓管功能或伴全身症状的鼻腔鼻窦疾病,可鉴定为合格。鼻腔鼻窦疾病经功能性鼻内镜手术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鼻腔鼻窦通气良好、术腔粘膜上皮化良好、无并发症,可鉴定为合格。

 

15.3 无明显影响呼吸、吞咽、发声或伴明显全身症状的咽喉部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4 无明显症状或构音障碍的口腔疾病,可鉴定为合格。

 

15.5 听觉功能的鉴定

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或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可鉴定为合格。

 

15.6 前庭功能的鉴定

15.6.1 旋转双重试验II度及以上或出现延迟反应,应鉴定为不合格。

15.6.2 梅尼埃病应鉴定为不合格。

15.6.3 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或前庭神经炎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前庭功能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15.6.4 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晕动病,可鉴定为合格。

 

15.7 耳气压功能障碍临床治愈后,病情稳定、咽鼓管功能正常、听力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15.8 嗅觉丧失应鉴定为不合格。

 

16 眼及附属器疾病的鉴定

 

16.1 上睑下垂、眼眶炎症或外伤等眼附属器疾病,无明显症状、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2 影响视功能的显斜视或眼球运动障碍等眼外肌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手术治疗后观察至少1个月或经双眼视觉训练,恢复良好、双眼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3 角巩膜疾病的鉴定

16.3.1 圆锥角膜应鉴定为不合格。

16.3.2 角巩膜炎症或溃疡临床治愈后、角膜营养不良、角膜混浊或瘢痕,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4 葡萄膜炎缓解期,无影响视功能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合格。

 

16.5 白内障手术治疗后,观察至少1个月、无并发症、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6 影响视功能的玻璃体或眼底疾病应鉴定为不合格。玻璃体或眼底疾病手术治疗后,观察至少3个月、无并发症、视功能无明显异常,可鉴定为合格。

 

16.7 青光眼手术治疗或局部药物治疗(缩瞳剂除外)后,观察至少1个月、眼压控制良好、无明显症状、视野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高眼压症、可疑青光眼或青睫综合征,无明显症状、视野符合标准,可鉴定为合格。

 

16.8 周边视野在鼻下象限任一径线缩小不超过15度或在其他象限任一径线缩小不超过25度,中心视野无明显的生理盲点扩大、无非生理性暗点或缺损;或能迅速识别驾驶舱内外信号、目标或障碍物等,视野缺损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可鉴定为合格。

 

16.9 色觉异常,但能够迅速识别飞行环境中各种颜色的仪表、灯光信号、有色地标或障碍物等,实际能力测试正常,可鉴定为合格。

 

16.10 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光觉功能障碍可鉴定为合格。

 

16.11 视力的鉴定

16.11.1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远视力不低于0.5、双眼远视力不低于0.7,每眼矫正或未矫正近视力不低于0.5。

16.11.2 如需使用矫正镜才能满足视力标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鉴定为合格:

a)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配戴矫正镜(框架眼镜或接触镜);

b)应使用一副可同时满足远视力和近视力要求的矫正镜;

c)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行使执照权利时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框架眼镜。

16.11.3 如矫正镜为接触镜,接触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镜片不能改变眼屈光状态;

b)无色的、单焦点镜片。

16.11.4 申请人需使用矫正镜才能满足视力标准时,应注明下列相应的限制和矫正眼别:

a)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远视力标准时,所注的限制为:戴远视力矫正镜;

b)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近视力标准时,所注的限制为:携带近视力矫正镜;

c)如需戴矫正镜才能满足远视力和近视力的标准时,所注限制为:戴矫正镜。

16.11.5 角膜屈光手术或眼内屈光手术后,观察至少1个月、视力满足标准、无影响视功能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可鉴定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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